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收受贓物之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兼衡量被告好逸惡勞之犯罪動機、所為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情節、程度,佐以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Ⅰ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巷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甫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97年4月24
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國中前,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
志之友人所交付之RZV-323號機車,並無鑰匙卻可發動,亦
無證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予收受,騎駛往孝四路
漁市場,於翌日凌晨12時20分許,騎至安一路94號前,適為
巡邏警員發現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
,機車照片,車籍資料,贓物領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移送意旨認係
犯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甫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論處,並請酌處被告拘役59
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長 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