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志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袁志恆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巷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不起訴處分;又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
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經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11月30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87號及97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及拘役59日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0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分經同法院
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 46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
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8
巷46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使成
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6
日中午12時16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袁志恒於偵詢中之自│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白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4月6日12時16 │
│ │ 於101年4月28日所出具│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
│ │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告。 │應,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毒│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品之事實。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 │
│ │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
│ │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
│ │ :Z000000000000)各1│ │
│ │ 紙。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係觀察、勒戒完畢│
│ │ │釋放後五年內有再犯施用毒│
│ │ │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