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24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24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志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易字第62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袁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前案紀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於94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之後,補充「復因持有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一段;第14至15行所載「上揭2案,嗣與其另犯之贓物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一段,更正為「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另案贓物罪所經判處之拘役55日,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段;第15至24行之記載刪除。
叁、更正部分犯罪事實:被告袁志恒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肆、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104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袁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1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
度基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5日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
第1746號判決及100年度基簡字第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揭2案,嗣與其另犯之贓物罪,經接續執行,
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數案
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10月3日晚間7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
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袁志恒於警詢│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被告於103年10月3日晚間7時11 │
│ │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紀錄表(檢體編號│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
│ │:Z000000000000 │非他命之犯行。 │
│ │號)、詮昕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103年 │ │
│ │10月22日濫用藥物│ │
│ │尿液檢驗報告書各│ │
│ │1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