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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24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志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易字第62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袁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前案紀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於94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之後,補充「復因持有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一段;第14至15行所載「上揭2案,嗣與其另犯之贓物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一段,更正為「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另案贓物罪所經判處之拘役55日,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段;第15至24行之記載刪除。

叁、更正部分犯罪事實:被告袁志恒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肆、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104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袁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1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
    度基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5日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
    第1746號判決及100年度基簡字第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揭2案,嗣與其另犯之贓物罪,經接續執行,
    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數案
    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10月3日晚間7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
    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袁志恒於警詢│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被告於103年10月3日晚間7時11 │
│    │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紀錄表(檢體編號│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
│    │:Z000000000000 │非他命之犯行。              │
│    │號)、詮昕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103年 │                            │
│    │10月22日濫用藥物│                            │
│    │尿液檢驗報告書各│                            │
│    │1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2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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