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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5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袁志恒前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民國103年8月8日至104年8月7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同上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為此依法由同上署檢察官撤銷上開10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緩起訴處分,並有同上署10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件及其全案卷證1宗在卷可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及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機會,併啟即時醒悟,不要自暴自棄,天生我材必有用,好好學一技之長,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袁志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袁志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
    1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
    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46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連同另犯之贓物罪經同法院判處拘役55日,經接續執行後,
    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於此次構成累犯)。另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3號、101年度訴
    字第51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及101年度基簡字第
    14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3月及4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袁志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成功
    一路之友人住處附近巷內,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許,為本
    署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並經本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完成戒癮治療等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袁志恒於緩起訴處期間另犯毒品他罪
    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袁志恒於偵訊中之自│被告親自採尿經本署送驗│
│    │白                    │之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
│    │                      │甲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3年5月14日上午│
│    │  103年5月28日之濫用藥│9時24分為本署所採集之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
│    │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檢│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    │  編號:000000000號) │他命之事實。          │
│    │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                      │
│    │  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                      │
│    │  表、採尿進行簿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5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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