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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9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上揭2 案,嗣與其另犯之贓物罪,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2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另案贓物罪所經判處之拘役55日,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第24行「甫於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103 年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4月20日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行「氣相層析質譜」之記載,更正為「氣相層析質譜儀」;第7 行「安非他命」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志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之前科素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多次科刑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45號
    被      告  袁志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1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
    度基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5日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
    第1746號判決及100年度基簡字第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揭2案,嗣與其另犯之贓物罪,經接續執行,
    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數案
    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
    5日上午9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
    路與樂一路口緝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恒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1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9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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