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丁○○
1
戊○○
庚○○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丁○○、戊○○、庚○○、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檯處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己○○、丁○○、戊○○、庚○○、甲○○、丙○○等6 人之素行,彼等以四色牌為賭具,輸贏不大,惡性非鉅,惟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併其犯後均坦承罪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被告己○○所有之賭資1,000 元、被告丁○○所有之賭資50元、被告戊○○所有之賭資50元、被告庚○○所有之賭資50元、被告甲○○所有之賭資100 元、被告丙○○所有之賭資50元,總計1,3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是否被告己○○、丁○○、戊○○、庚○○、甲○○、丙○○等6 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08號
被 告 己○○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街220巷11之1
號4樓
丁○○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仁愛區○○○路133巷17
號6樓之1
戊○○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一段69巷57
號2樓
現居基隆市○○區○○街40巷25弄6
號1樓
庚○○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168巷5弄2
號3樓
甲○○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街150巷35-1
號
丙○○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縣瑞芳鎮○○路○段弘洋新
村18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己○○、丁○○、戊○○、庚○○、甲○○及丙○○6人於
民國97年9月2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40巷25
弄6號1樓「春月香小吃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丁○○購
買之四色牌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依照將士象車馬砲來排
定輸贏,最好的是將,卒跟兵最小,輸家要給贏家新臺幣(
下同)50元,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址臨檢時
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賭資1,300元及賭具四色牌1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戊○○、庚○○
、甲○○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互核相
符,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賭資1,300元、賭具四色牌1副附卷
可稽,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丁○○、戊○○、庚○○、甲○○及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四
色牌1副為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300元則為在賭
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