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然參酌被告係因長期失業,拾荒所得有限,飢寒之下而起盜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之刑期容嫌過重,因此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028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80巷7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9月17日6時
45分許,先在基隆市○○街23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基隆
市○○○巷○路面鋪設之鐵質水溝蓋1個,以塑膠袋包裝,
掩人耳目,再於鄰近之華五街16號龍昇商行前,接續徒手竊
取蕭浩堂所有之手推車1台,返回華一街23號前,欲將水溝
蓋載運他處敲碎變賣。適為當地里長游長村發現,報警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之自白,證人李素貞、游村長、蕭浩堂之
證詞,贓物領據,照片。
三、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酌處被告2月有期徒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