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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然參酌被告係因長期失業,拾荒所得有限,飢寒之下而起盜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之刑期容嫌過重,因此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028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80巷7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9月17日6時
    45分許,先在基隆市○○街23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基隆
    市○○○巷○路面鋪設之鐵質水溝蓋1個,以塑膠袋包裝,
    掩人耳目,再於鄰近之華五街16號龍昇商行前,接續徒手竊
    取蕭浩堂所有之手推車1台,返回華一街23號前,欲將水溝
    蓋載運他處敲碎變賣。適為當地里長游長村發現,報警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之自白,證人李素貞、游村長、蕭浩堂之
    證詞,贓物領據,照片。
三、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酌處被告2月有期徒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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