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然參酌被告係因長期失業,拾荒所得有限,飢寒之下而起盜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之刑期容嫌過重,因此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028號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80巷7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9月17日6時45分許,先在基隆市○○街23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基隆市○○○巷○路面鋪設之鐵質水溝蓋1個,以塑膠袋包裝, 掩人耳目,再於鄰近之華五街16號龍昇商行前,接續徒手竊取蕭浩堂所有之手推車1台,返回華一街23號前,欲將水溝 蓋載運他處敲碎變賣。適為當地里長游長村發現,報警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之自白,證人李素貞、游村長、蕭浩堂之證詞,贓物領據,照片。 三、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酌處被告2月有期徒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