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竊得財物價值約新台幣1 萬元所得價值非鉅,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7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8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
縣瑞芳鎮○○路瑞芳火車站旁,以自備鑰匙竊取鐘麗娟所有
由甲○○使用之車號YKR-692號機車得手。嗣於翌日(19日
)凌晨零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瑞芳鎮○
○路48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及照片2張可稽,及扣案之
鑰匙1支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於93
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