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簡志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簡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業經鈞院以下述案號分別判處罪刑:①97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97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97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97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97年度訴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97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⑦98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98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98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⑩98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⑪98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確定,⑫99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8 月、8 月、8 月、8 月、8月確定,上揭案件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而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據上開說明,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上揭所述各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61號、第11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為5 年6 月、3 年2 月),核無再重複定應執行之刑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