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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6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以及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等罪。被告以一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援引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然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非屬無人居住之空屋),且據甲○○代表被害人陽明仙境公司提出告訴(偵查卷第5頁參照),復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本案罪名雖有變更,然結果並未對被告造成不利,是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屢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併其犯罪所得、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77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5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
    ,以95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6年1 月10日入監服刑,於96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於96年
    5 月8 日,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 月
    15日,於96年7 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10月8 日執行完
    畢出獄;丙○○於96年5 月9 日甫出獄,即於同年月31日再
    犯竊盜罪,經本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6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基簡字
    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
二、丙○○因曾在位於台北縣金山鄉重和村之「陽明仙境」墓園
    工作過,因而熟知該處情形。丙○○於96年11月6 日下午3
    時許,趁「陽明仙境」墓園管理員甲○○下班,而無人看守
    之際,進入墓園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屬於「陽明仙境」公司
    所有,平日由甲○○管理之割草機、除濕機及電暖氣各1 台
    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後甲○○發現辦公室內之割草機、除
    濕機及電暖氣遭竊,研判為丙○○所為,乃私下詢問丙○○
    ,稱其犯行已遭監視器攝錄,並告以如自行歸還,將可不予
    追究,丙○○乃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
    子,將割草機及除濕機帶至「陽明仙境」墓園,交給甲○○
    ,惟因電暖氣已交給他人,故無法返還。嗣丙○○於96年11
    月11日,騎乘QWL-025 號機車載運電纜線,在台北縣萬里鄉
    ○○路茄冬橋旁,遭警攔查,並帶至警局調查丙○○先前所
    涉之毒品案件。丙○○於員警詢問有無犯其他案時,坦承本
    件員警尚未發覺之竊盜犯行。丙○○自首本件犯行後,員警
    再通知甲○○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自首及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無誤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遭竊之
    割草機、除濕機照片各1 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雖於其姑丈即陽明仙境墓園管理人甲○○詢問催討時
    ,返還竊得之割草機及除濕機,然此僅為事後犯罪態度問題
    ,仍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而本件竊盜犯行,甲○○
    起初並未報案,是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本件竊盜犯行時自
    首。又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6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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