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科,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施用頻率,及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3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15巷9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3 日
執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緝
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
後5年 內,復於96年12月22日上午8 、9 時許,在基隆市○
○○路(往金山方向)其所駕駛之車牌6678-KL 號自小客車
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96 年12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
15巷9 號3樓 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
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書證: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
待證事實: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
書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