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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慮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65之6號4樓
            居基隆市○○街87號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
    國80年7月23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2533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3年
    10月3 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2月1 日,以87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
    判處拘役59 日確定;前開假釋復經撤銷,上揭2罪接續執行
    ,甫於94年12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3次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
    於88年1月19日、88年4月19日及96年7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8日、88年4月10日、96年
    7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5612號、88年度偵字第1858、209
    1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93、742、1172、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
    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尚未確定)。復又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中
    正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
    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140巷口查獲
    ,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
    ,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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