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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38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最近1 次甫因與本案相同之竊取機車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甫於96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悛悔,且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購得代步工具,再以竊取方式竊得他人機車代步,其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機車鑰匙1 支,被告雖供稱係本案行竊所用,惟既係被告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819號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
    年5 月2 日,以93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
    94年2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
    甫於96年7 月31日減刑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8日下午3 、4 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二段164 號基隆市安樂區行政大樓旁機
    車停車場內,持其拾得之機車鑰匙1 支,開啟而竊取乙○○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KBR ─582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得手後,即供其代步之用,且於汽油用罄後將之棄置在基隆
    市安樂區○○○路1 號9 號一土地公廟旁(上開鑰匙已於甲
    ○○其乘途中掉落遺失);乙○○發現遭竊隨即報警,嗣經
    警於96年12月2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上開土地公廟旁尋獲
    上開機車(業已發還乙○○),復循他人檢舉進而詢問甲○
    ○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被告行竊、棄置上開機車
    地點照片8 張及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失車完整鍵個
    別查詢作業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8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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