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論科:被告乙○○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獲取財物而行竊,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犯罪目的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62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15號之戊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曾犯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
及7月確定,於93年6月3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於95年11
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10月29
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前,
見洪春美所有之車牌號碼BBL-788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洪春美不知之際,以自備之
機車鑰匙1支開啟該機車予以騎走,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洪
春美發現該機車失竊,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向警報案,經
警於同年月31日下午7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段長庚
紀念醫院側門,臨檢盤查正騎乘該贓車之乙○○,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春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駕駛執照、被竊機車及行竊用鑰匙照
片各1張附卷及扣案之上開機車鑰匙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