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且其變造車牌之目的,係為規避查緝,兼衡量被告本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併慮其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所得利益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路1號
居基隆市○○區○○路208巷4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 月
7日,以95年度林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5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7年3月19日17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2
之14號大香港社區前,見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395-BK
T 號重機車未將鑰匙取下,認有機可趁,竟將之騎離該處而
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且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另基
於行使變造特許證書之犯意,於97年3 月25日17時許,在其
位於基隆市○○區○○路208 巷40號之居住處附近,使用黑
色及白色麥克筆將上開車牌塗改變造成385-BKI ,再予騎乘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97年3 月31日13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
○路580巷20之1號前查獲甲○○騎乘上開重機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
上開車牌遭塗改變造之照片3 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及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