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72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之偽造發票上,經乙○○偽簽之「PAUL」署押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之偽造發票上,經乙○○偽簽之「PAUL」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之偽造發票上,經乙○○偽簽之「PAUL」署押壹枚,及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之偽造發票上,經乙○○偽簽之「PAUL」署押壹枚,總計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就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益山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書所載,先於民國96年3 月上旬,以美國「CHINO LABS INC」公司名義,偽造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之發票1 紙,再於96年3 月5 日,委由不知情之合泰報關行基隆營業處員工代為持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以主張行使之所為;及其如聲請書所載,先於96年7 月上旬,以美國「CHINO LABS INC」公司名義,偽造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之發票1 紙,再於96年7 月5 日,委由不知情之合泰報關行基隆營業處員工代為持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以主張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在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發票上偽造「PAUL」署押之行為,亦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2 次利用不知情之合泰報關行基隆營業處員工,代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如聲請書所載之前、後2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報關費用,方於委託代辦報關手續之客戶(林益山)不知情之狀況下,藉由聲請書所載方式偽造上開發票而提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以行使之犯罪動機(他字第165 號偵查卷第36-37 頁參照);兼衡量被告所為,對於美國「CHINO LABS INC」公司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於96年7 月5 日,利用不知情之合泰報關行基隆營業處員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5日以後,是其已與旨揭減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至「被告於96年3 月5 日,利用不知情之合泰報關行基隆營業處員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尤以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等「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當仍屬「應予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此部分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關此部分之判決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被告於96年3 月5 日,利用不知情之合泰報關行基隆營業處員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即「被告於96年7 月5 日,利用不知情之合泰報關行基隆營業處員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知所悔悟,經此科刑宣告,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㈥被告在發票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發票上所偽簽之「PAUL」署押各1 枚,總計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01號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中正區○○○街18號3樓之3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基隆市○○區○○路99號7樓之6「合泰報關行」臺北營業處經理,因林益山先後於民國96年2月9日及96年6月8日,委託美國之張姓友人,向美國「CHINO LABS INC」公司購買舊小客車2批(第1批2臺、第2批3臺),自美國裝櫃運 抵基隆港貨運站,林益山委託乙○○處理報關事宜,乙○○明知林益山並未交付其向美國「CHINO LABS INC」公司購買前揭舊小客車2批之商業發票,為完成報關程式,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據不知情之林益山提供之車籍資料,先後於96年3月上旬某日及96年7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78號3樓之1合泰報關行臺北營業處,冒用 美國「CHINO LABS INC」公司名義,偽造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交易條件均為「CIF KEELUNG」(事實上為「FOB LONG BEACH」),金額分別為 美金3450元、美金3100元之商業發票2份,並在上開偽造之 商業發票上,偽簽美國「CHINO LABS INC」公司負責人PAUL之署名,再委由不知情之合泰報關行基隆營業處員工,以合泰報關行名義,填製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E/BC/96/U683/0614、AE/BC/96/W375/0616),將進口報單連同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先後於96年3月5日及96年7月5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投單報關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承辦人員,誤認來源價格較低,而核准放行,足以生損害於美國「CHINO LABS INC」公司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對於報關文件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益山、林雲勇證述屬實,復有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影本、原始商業發票影本、美國「CHINO LABS INC」公司負責人PAUL在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影本上書明「非本公司開立」字樣、車籍資料、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海運費單據各2份及財政部 關稅總局驗估處96年10月23日總驗一一字第0961002521號函、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96年10月9日洛商(96)字第410號函、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96年10月16日第071016F1007號 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上偽簽美國「CHINO LABSINC」公司負責人PAUL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先後2次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上偽造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