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7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具貳組、分裝袋壹拾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笫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被 告 乙○○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路14巷12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55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6日執畢出監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2 號及
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
5 年內,復於97年2 月15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55
巷21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
命1 次。嗣於97年2 月17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55巷21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
袋11個及分裝勺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物證: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
11個及分裝勺1支。
書證: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
待證事實:乙○○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
物證、書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係違禁物,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安非他命
殘渣袋2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袋11個及分裝勺1
支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法宣
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