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0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102之1號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
第39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0年瑞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
,於民國91年6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10月3日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94年度毒
偵字第51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
易字第268號、94年度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
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凌晨某時,在基
隆市七堵區某加油站公廁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1月30日晚間
10 時18分許,甲○○因另犯強盜案件,為警在臺北市南港
區○○○路○段322巷5號1樓逮捕,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
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罪事實。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0日尿液檢
體編號00938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94年度毒偵字第518號起
訴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 嘉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