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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第76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第137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拾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6 月30日、88年2 月22日,分別以87年度易字第399 號、88年度偵字第1213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91年6 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10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4年1 月1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目前在監受刑中)。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本院93年度易字第268 號案件宣示判決翌日即93年11月23日起,至94年5 月7 或8 日某時止,在基隆市碧砂漁港公共廁所、祥豐街39巷內某廟宇、中正路119 巷1弄27號租屋處等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下列時間查獲:⑴9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臺北縣瑞芳鎮○○街102 之1 號強制採尿查獲;⑵94年2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街102之1 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2.3 克)、分裝袋16只;⑶94年3 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街102 之1 號前查獲;⑷94年5月11日凌晨零時零分許,在基隆市○○路119 巷1 弄27號租屋處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2.3 公克)、分裝袋16只可憑。且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8日、94年2 月2 日尿液檢體)、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94年3 月10日尿液檢體),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4 日CH/2005/10235 號、94年2 月25日CH/2005/2039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查被告前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4年1 月1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依前揭說明,上開案件之既判力時點係93年11月22日,則本院認定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無前案既判力所及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7年6 月30日、88年2 月22日,分別以87年度易字第399 號、88年度偵字第1213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91年6 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結晶物(毛重2.3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本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分裝袋16只,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4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94年5 月11日該次查獲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 只、美娜水空瓶與注射針筒各1 支等物,因被告供稱係幫友人所購置之物,且實則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無關連,自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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