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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05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80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即杜文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票號自HK0000000 號至HK0000000 號之支票共14紙」,應更正為「票號自HK0000000 號至HK6 『2 』35900 號之支票共『19』紙」。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乙○○(原名杜文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案之犯罪時間為94年8 月23日,故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誣告之竊盜、侵占遺失物案件,雖尚未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處理,然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係其本人交付杜宏偉作為抵債之用,竟向警察機關謊報遭竊、遺失,無端耗費犯罪偵查之有限資源,惟其應係一時失慮所致,惡性非鉅,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4年8 月23日犯誣告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 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171條第1項          │第171條第1項          │刑法第171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第1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百元以下罰金。        │百元以下罰金。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                      │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規定,適用最有利│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2.刑法第171 條第1 │
│    │                      │                      │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法之規定,為銀元│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3,000 元即新臺幣│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9,000 元以下罰金│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且因非屬72年6 │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條文,罰金數額提│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高為三十倍,故新│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幣9,000 元,二者│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之最高罰金數額相│
│    │                      │。                    │            │  同,但最低數額則│
│    │                      │                      │            │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
│    │                      │                      │            │  有利,亦即新法並│
│    │                      │                      │            │  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    │                      │                      │            │  形,依刑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                      │            │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
│ 二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減輕原│
│    │                      │                      │            │  因(刑法第172 條│
│    │                      │                      │            │  ),新法雖就罰金│
│    │                      │                      │            │  最低度有減輕規定│
│    │                      │                      │            │  ,仍較舊法第33條│
│    │                      │                      │            │  第5 款之罰金最低│
│    │                      │                      │            │  數額為高,故新法│
│    │                      │                      │            │  並無較有利被告之│
│    │                      │                      │            │  情形,應適用舊法│
│    │                      │                      │            │  。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
│ 三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65之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持有之付款人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
    分社,票號自HK0000000 號至HK0000000 號之支票共14紙,
    於民國94年7 月至8 月間已交付予杜宏偉作為抵債之用,並
    非遺失(被竊),竟為避免上開支票為杜宏偉開立使用,即
    謊報上開支票已於94年8 月23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65
    之1 號家中遺失(被竊),而於同日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八斗子分社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臺北縣、市政府警察
    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
    犯侵佔遺失物(竊盜)罪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之自白。 (二)、 證人蕭銘鴻、簡漢威
    之證詞。 (三)、 前述支票正反面、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0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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