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即杜文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票號自HK0000000 號至HK0000000 號之支票共14紙」,應更正為「票號自HK0000000 號至HK6 『2 』35900 號之支票共『19』紙」。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乙○○(原名杜文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案之犯罪時間為94年8 月23日,故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誣告之竊盜、侵占遺失物案件,雖尚未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處理,然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係其本人交付杜宏偉作為抵債之用,竟向警察機關謊報遭竊、遺失,無端耗費犯罪偵查之有限資源,惟其應係一時失慮所致,惡性非鉅,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4年8 月23日犯誣告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 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171條第1項 │第171條第1項 │刑法第171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第1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百元以下罰金。 │百元以下罰金。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 │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規定,適用最有利│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2.刑法第171 條第1 │
│ │ │ │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法之規定,為銀元│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3,000 元即新臺幣│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9,000 元以下罰金│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且因非屬72年6 │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條文,罰金數額提│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高為三十倍,故新│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幣9,000 元,二者│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之最高罰金數額相│
│ │ │。 │ │ 同,但最低數額則│
│ │ │ │ │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
│ │ │ │ │ 有利,亦即新法並│
│ │ │ │ │ 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 │ │ │ │ 形,依刑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 │ │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
│ 二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減輕原│
│ │ │ │ │ 因(刑法第172 條│
│ │ │ │ │ ),新法雖就罰金│
│ │ │ │ │ 最低度有減輕規定│
│ │ │ │ │ ,仍較舊法第33條│
│ │ │ │ │ 第5 款之罰金最低│
│ │ │ │ │ 數額為高,故新法│
│ │ │ │ │ 並無較有利被告之│
│ │ │ │ │ 情形,應適用舊法│
│ │ │ │ │ 。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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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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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65之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持有之付款人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
分社,票號自HK0000000 號至HK0000000 號之支票共14紙,
於民國94年7 月至8 月間已交付予杜宏偉作為抵債之用,並
非遺失(被竊),竟為避免上開支票為杜宏偉開立使用,即
謊報上開支票已於94年8 月23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65
之1 號家中遺失(被竊),而於同日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八斗子分社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臺北縣、市政府警察
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
犯侵佔遺失物(竊盜)罪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之自白。 (二)、 證人蕭銘鴻、簡漢威
之證詞。 (三)、 前述支票正反面、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