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
(另案臺灣基隆看守所執行)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均明知自己並未受僱於魏曜笙(另行併辦)經營之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27 號16樓「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佺格公司),且未支領佺格公司民國91年度之薪資,卻分別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佺格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甲○○以2000元之代價,於92年某日,分別在基隆市某處,乙○○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切結書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甲○○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切結書予黃志虔,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黃志虔再交予陳錦豊(91年間擔任魏曜笙之司機,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由陳錦豊轉交魏曜笙,供魏曜笙製作乙○○、甲○○於91年度在佺格公司分別領取193000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魏曜笙並將此不實之薪資資料,列入91年度佺格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再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甲○○以此方法幫助魏曜笙及佺格公司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每人計4825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錦豊、黃志虔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佺格公司變更登記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1年度資產負債表、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 月2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489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5 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774號函各1 份及扣繳憑單2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2 人之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對於國家財稅收入造成相當之損害,且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已有相當智識程度,竟仍同意提供名義幫助被告張堅華以前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所為均非屬可取,又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惟念及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減刑部分: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 日 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分別於92年間犯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本院宣告拘役40日,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拘役20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Ⅱ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Ⅲ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 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 比較結果 │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行為時稅捐稽│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徵法第42條(│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條文本身未作│ 幣1,000 元以上,│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修正)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 │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罰金。 │罰金。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 │2.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之條文本身未作修│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正,但罰金最低數│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額則以舊法對被告│ │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舊法第33條第│ 較為有利,亦即新│ │ │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5款 │ 法並無較有利於被│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告之情形,依刑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現行法規所定│ 定,應適用行為時│ │ │ │ │貨幣單位折算│ 之舊法。 │ │ │ │ │新臺幣條例第│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2 條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 │ 二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 │ │ │ │ │ 因(如後述之連續│ │ │ │ │ │ 犯),並無減輕原│ │ │ │ │ │ 因,因新法就罰金│ │ │ │ │ │ 最低度有加重規定│ │ │ │ │ │ ,舊法則無,新法│ │ │ │ │ │ 並無較有利被告之│ │ │ │ │ │ 情形,應適用舊法│ │ │ │ │ │ 。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 │ 三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 │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故本案經綜合全部│ │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比較新舊法部分均 │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