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6 月25日、89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6 月25日、89年3 月31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994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1年3 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與停止戒治期間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迨94年3 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4年5 月9 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起訴書誤載為7 月)確定,與另案選罷法所處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6年11月22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92巷某廢棄空屋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上午8 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上址屋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