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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何怡穎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詳如96年度偵字第4921號、96年度偵字第5824號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怡穎

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何怡穎

  檢 察 官 乙○○

  書 記 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4921號
                                       96年度偵字第5824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6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詐欺集團用以隱匿詐欺財產犯罪所得,竟與張小敟(所涉詐
     欺罪嫌,另通緝中)、黃獻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通緝
     中)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6年6月5日晚上某時,台北縣三重市○○路
     某處,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交予張小
     敟轉交黃獻德,再交予騙集團成員用以實施以下之詐欺犯罪
     :96年6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大陸地
     區電話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號電話,甲
     ○○接聽後,先以電話語音佯稱係電信公司催繳甲○○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帳款新台幣(下同)48773元,
     若未繳納,將於近日停用該號碼,甲○○按語音指示按9後
     ,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服務人員接聽,甲○○表示
     未申請該門號,服務人員即稱幫其轉接警察局報案組,接聽
     後,對方自成為警察,與其確認身分証號碼後,指稱甲○○
     涉及刑案遭通緝中,且檢察官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已將甲○
     ○名下之銀行帳戶與不動產均凍結,除非轉介警察機關將其
     個人帳戶內之金錢存入公證帳戶保全,嗣刑事案件釐清後,
     便可解除資金凍結,甲○○不疑有他,按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台中市○○路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以現金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台幣247000元匯入丙○○
     上開帳戶,匯款後,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丙○○復明
     知介紹他人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再用以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96年6月10日至12日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7
     3巷13號住處附近某處,向鄭景騰(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收取
     其於94年9月20日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所開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後
     ,交予張小敟轉交黃獻德,黃獻德再交予不祥恐嚇取財犯罪
     集團成員,先於96年6月6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528
     巷49弄口,竊得鄭秋文所有而由林國平使用中之車號2098-
     JX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月12日20時許,以電話要求林國平
     之子林佳毅需匯款7萬元至鄭景騰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才願意歸還上開車輛,惟林佳毅並未因對方恐嚇而匯款,始
     未得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與鄭景騰華南銀行三和分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張小敟轉交黃獻德之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因為伊信用不良,張小敟跟伊說他有孫子在大陸,可以去大
     陸辦信用卡,所以伊就把中國信託、基隆二信及瑞芳農會伊
     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張小敟,伊問張小
     敟辦信用卡為何需要存摺,他說需要先存一些錢進去才可以
     當資金證明,去大陸觀光旅遊時可以刷卡買東西云云。經查
     ,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張小敟、黃獻德、鄭景騰於
     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據證人甲○○、林春桃、許文庸、林宜
     益證述屬實,且有甲○○存入247000元進入丙○○上開帳戶
     之存入憑證、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
     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申請人資料與雙向通聯記錄、張小敟所使用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與雙向通聯記錄、丙○○瑞芳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提
     款位置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丙○○辯稱交付上開帳
     戶存摺予張小敟,是為了作為資金證明,但其交付張小敟時
     ,其中國信託帳戶內餘款為零,又於96年6月4日將其帳戶內
     款項提領406元,其內僅存76元;況且,若要作為資金證明
     ,亦無需交付3個金融帳戶,其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另其所
     轉交之鄭景騰前述帳戶,亦於96年6月12日將其內餘款100元
     提領一空,被告丙○○為智識正常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
     當知信用不良之人無法申辦信用卡,其竟辯稱如前,顯不足
     採信。綜上,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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