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被 告 丙○○ 國民 被 告 己○○ 國民 被 告 戊○○ 國民 (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庚○○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 律師 被 告 乙○○ 樓 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61、5562、96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認為不宜(97年度基簡字第14號),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強制及傷害部分均無罪。二、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四、戊○○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庚○○無罪。 事 實 壹、累犯事實 戊○○曾因常業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2 月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5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台灣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23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案件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0年5 月7 日,以90台上第2989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執行後,於95年5 月13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貳、犯罪事實 一、犯罪前因 甲○○因懷疑其夫壬○○與何佩湘有染,遂委由「鴻海徵信社」進行蒐證。「鴻海徵信社」以其總經理庚○○、經理丙○○、員工己○○、戊○○及「大愛徵信社」支援之員工乙○○,進行此項徵信之任務。95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乙○○開車跟蹤壬○○與何佩湘後,發現彼等相偕投宿於台北縣貢寮鄉○○街4 之1 號大東旅社202 室,遂通知公司;不久,丙○○偕同己○○到場,由丙○○出面佯裝住宿而承租隔壁房間201 室;同晚11時許,庚○○偕同戊○○及甲○○自台北趕至;庚○○偕同甲○○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福隆派出所備案後,庚○○留在大東旅社一樓等候警察到來。丙○○、己○○、戊○○及乙○○則先至該201 室,由己○○和戊○○各持攝影機一台待命。 二、本案事實 1、侵入住宅 翌(18)日凌晨零時10分許,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副所長許慧君、福隆派出所警員辛○○及卯澳派出所警員王金財三人,由福隆派出所陪同甲○○步行到達附近之大東旅社一樓櫃台後,準備通知該旅社負責人時,甲○○先行上樓至201 室,因聽聞202 室傳來做愛聲音,氣憤難耐,又擔心警察到場敲門時,壬○○與何佩湘可能有時間穿好衣服,遂要求先行破門入內蒐證。甲○○首先撞門未開,遂請戊○○代勞。王佩丞、丙○○、己○○、戊○○及乙○○旋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猛力將門撞開,甲○○、戊○○率先無故侵入該房間,並打開電燈,己○○、乙○○及丙○○亦隨同無故侵入該房間。 2、強制及傷害 當房門被踢開而電燈被打開之際,一絲不掛之壬○○與何佩湘一同驚訝起身。壬○○驚叫向前,欲阻止攝影;何佩湘則以棉被裹身,不知如何是好。壬○○首先打掉戊○○手上之攝影機,兩人進而為撿拾地上之攝影機而發生拉扯,乙○○則過去要拉開其二人,此時僅剩己○○持錄影機繼續攝影蒐證。在此之際,甲○○快步上床,徒手拉扯坐於床上而以棉被裹身之何佩湘之頭髮,接續加以辱罵及毆打。壬○○發現甲○○正在毆打何佩湘時,轉身欲前往解危。戊○○及乙○○即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傷害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由戊○○拉住壬○○,再由乙○○趨前拉開何佩湘裹身之棉被;接著,白錦再加入拉扯壬○○,共同施以強暴手段,接續妨害壬○○及何佩湘行使權利,同時亦強制壬○○與何佩湘接受錄影而行無義務之事,好讓己○○繼續攝影蒐證,並使得何佩湘受有全臉部多處擦傷、右頭皮血腫約2 公分、左手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大腿抓痕等傷害;壬○○受有左手抓傷2 處(1 公分×0.2 公分,3 公分×0. 2公分)、前胸挫 傷合併皮下腫(0. 75 ×5 公分)之傷害。嗣經警到場制止 並查悉上情(以上被告壬○○、何佩湘涉嫌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被告甲○○、戊○○及乙○○涉嫌傷害何佩湘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分別因為告訴人甲○○、何佩湘之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分別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叁、起訴經過 案經被害人壬○○及何佩湘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程序轉換 一、法律規定 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詳。 二、本案情形 經查:本院認為本案具有後述應判決無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且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或「無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案情形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壬○○、何佩湘、吳雪華、許慧君、王金財及辛○○於警詢之證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因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言,並告以其要旨,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皆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皆表示「無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事實認定 一、侵入住宅部分 被告甲○○、丙○○、己○○、戊○○及乙○○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進入」該202 室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僅被告戊○○於審判中坦承其有「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甲○○、己○○及乙○○三人於審判中則均辯稱:彼等係委託或受託徵信通姦及相姦事實,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云云;被告丙○○更於審判中否認其有進入該202 室之事實,辯稱:其從未進入該202 室云云。然則,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五人侵入住宅之證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1、經查:上開旅社202 室係告訴人壬○○及何佩湘所共同承租,由告訴人壬○○支付新台幣八百元一節,業經告訴人二人分別供明,核與證人即該旅社負責人吳雪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住宿登記簿一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準此,該室即屬告訴人二人之住宅,乃私人之生活空間,非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 2、次查:被告甲○○、丙○○、己○○、戊○○及乙○○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確有進入該202 室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二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一片扣案可考,足見彼等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此所餘者唯有二項:其一,被告丙○○有無進入該202 室;其二,彼等「進入」該202 室之行為,應否被評價為「無故侵入」。 3、再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彼等撞門進入房間內,看到壬○○和何佩湘全身赤裸從床上站起來後,其就離開202 室等語(5561號卷第12、14頁);於偵查中供稱:其等進到房間,壬○○撲過來,其就離開房間到外面,去向其他旅客道歉等語(5561號卷第14、57頁),不但核與告訴人何佩湘於偵查中指稱:丙○○在警察來前有進房間一節相符(5561號卷第55頁),而且,也核與下述被告所供相符: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己○○、乙○○、丙○○和王佩丞五人一起進去等語(5561卷二第103 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彼此工作分配上,丙○○負責看管;丙○○有走進去等語(5561卷二第113 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其隨警察上樓後,看見丙○○在房裡(5561號卷第58頁)。由此可見:被告丙○○於審判中改稱其未曾進入該202 室一節,並不可信,從而其有進入該室之事實應堪認定。 4、至於上開被告五人之進入該202 室之行為,應否被評價為「無故侵入」一節,經查:證人即警察許慧君、王金財於偵查中及辛○○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在旅社樓下聽見撞門聲才上樓(5561號卷123 、124 頁、970829審判筆錄第8 頁),可見被告五人之撞門進入該室,確實是在警察到場之前為之無訛。次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彼等有講好警察敲門之前要撞進去等語(5561卷二第127 頁)。何況,檢察官於96年8 月30日赴該旅社勘驗結果,該五樓房間係以木板隔間,警員辛○○在201 號室,將房門關起來後,以正常音量講話,其餘人員在門外可以聽得見;其餘人員到201 室而未關門,仍然可以聽見;將房門也關起來,則聽不見等情,卷附勘驗筆錄記之甚明。由此可見,被告等供稱因為被告甲○○聽聞隔室傳來做愛聲音而氣憤難耐,才要提早破門而入一節,信而有徵,並非虛構。 5、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依同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須搜索票,亦即告訴人並非無法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之自由;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因此,被告等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準此,被告等侵入上開住宅之目的,係為蒐集與被告甲○○之夫之通姦證據,惟其等無權取代公權力而逕行為之,更無法要求告訴人二人必需配合與容忍。其等所為已然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為法所不容許,其反社會常軌之行為,當然具有違法性無疑。二、強制部分 1、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強制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壬○○及何佩湘二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警察許慧君、王金財於偵查中及辛○○於審判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5561號卷123、124頁、970829審判筆錄第8 頁),並有錄影光碟一片扣案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僅承認其與戊○○用手圍住壬○○,防止其靠近甲○○(970620準備程序第4 頁),惟矢口否認其有拉開棉被之犯行。其承認之部分,並經告訴人壬○○及何佩湘二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警察許慧君、王金財於偵查中及辛○○於審判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5561號卷123 、124 頁、970829審判筆錄第8 頁),並有錄影光碟一片扣案可稽,足見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其否認之部分,觀之告訴人二人對於其他被告之犯罪情節,各有不同之指訴;而告訴人何佩湘為未婚女子,當此情境,只能本能反應而以棉被裹身,是以對於何人抽掉其棉被,自然印象深刻。因此,光碟中雖只有棉被遭抽掉之畫面,未見動手者是何人,然仍無法否定其指訴之真實性;何況,依彼此所供情節觀之,被告戊○○正與告訴人壬○○在拉扯中(5561號卷第24、5561號卷二第7 頁),被告己○○又持錄影機在錄影中,最可能出手抽掉棉被之人,當然只有被告乙○○一人,足見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從而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3、被告二人並非執法人員,未循合法途徑,由執法人員聲請搜索票或執行緊急搜索,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或與告訴人壬○○拉扯,或強制拉開告訴人何佩湘身上之棉被,迫使告訴人二人接受攝影,可見被告二人所為,已然違反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不具社會相當性,無從評價為不具違法性,自無從阻卻違法。綜上,被告二人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傷害部分 1、被告戊○○及乙○○二人僅承認其拉扯或圍住壬○○之強制行為,惟均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然則,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壬○○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警察許慧君、王金財於偵查中及辛○○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在旅社樓下聽見撞門聲才上樓(5561號卷123 、124 頁、970829審判筆錄第8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以觀,告訴人壬○○之受傷來自被告二人之拉扯無疑。 2、其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不真正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被告二人共同拉扯告訴人壬○○,雖非以直接故意加以傷害,然其拉扯行為足以造成他人輕傷,為被告二人所能預見,然為遂行搜證之任務,縱然造成他人之輕傷,亦在所不惜,是以彼等共同施以強暴手段而造成告訴人壬○○輕傷之行為,在責任意思之評價上,即係出於間接故意無訛。彼等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甲○○、丙○○、己○○、戊○○、乙○○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戊○○、乙○○二人另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罰金問題 1、法律規定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 2、本案情形 經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306 條第1 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分別為新台幣3 萬元、9 千元、9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其下限皆為新台幣1 千元。 三、適用新法 1、法律規定 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 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 月1 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本案情形 經查:本件行為時間在95年11月間,已如前述,並非在95年7 月1 日之前,而在其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 四、共同正犯 被告甲○○、丙○○、己○○、戊○○、乙○○五人,就侵入住宅部分;被告戊○○、乙○○二人,就強制罪及傷害罪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1、本案情形 被告戊○○、乙○○二人,在接續強制中,既同時強制告訴人壬○○及何佩湘;又在強制壬○○時,同時加以傷害;其接續行為皆係出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前者而從一強制罪處斷,再依後者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從而不再另論強制罪。 2、立法評論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由於係出於一行為,不似連續犯或牽連犯係出於數行為。就行為責任原則觀之,其從一重處斷,尚屬合理。所可以研究者,其行為既然造成二種法益之侵害,是否可以仿照原先連續犯之設計,立法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累犯 1、本案情形 被告戊○○具有前述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2、立法問題 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 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七、減刑條例 1、法律規定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規定甚詳。 2、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行為時間在95年11月間,可見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並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數罪併罰 被告戊○○及乙○○二人所犯前述各罪,係分別起意,其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其次,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期徒刑之併罰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尤應注意及之。 1、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 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 2、就有期徒刑而言, A、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B、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直到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連續犯之規定刪除,造成重罪案件例如強制辯護案件之宣告刑累積過多,才開始有在定執行刑時大量刪減之情形出現。 3、就拘役而言, 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4、就罰金而言 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叁、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傷害罪 1、罪之審查 本案傷害之行為,侵害身體法益,仍是身體法益之實害犯。其次,依前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生命法益之位階最高,其次為身體法益、自由法益、名譽法益及財產法益。因此,傷害行為之犯罪化自有其必要,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屬合憲之立法。 2、刑之審查 A、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其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侵害自由法益之妨害自由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其刑度止於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背景,係重財產法益而輕身體法益,違背刑法理論,不合刑法潮流,已然可見。 B、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殺人未遂罪,最低必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而傷害罪,最高亦不得超過有期徒刑三年,豈是合理?如此,造成嚴重傷害身體之罪,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 C、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15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在傷害罪,其修正方式有二:其一,修正放寬刑法第十條第四款重傷之定義,不須至「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始得稱為重傷;如其傷害重大,例如使人四肢骨折,尚未毀敗,縱屬可治,並非難治,亦得列為重傷,而適用刑法第278 條重傷罪之規定,處以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先行提高本刑至有期徒刑五年,使與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至少相當,以此為基準,再和其他罪名一樣,適用「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傷害之罪責,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人民之身體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至於刑法第287 條關於傷害罪告訴乃論之規定,應予廢除,改為非告訴乃論,僅在法官認為傷害係「輕微」時,保留被害人之撤回權即可,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三、強制罪 1、罪之審查 A、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係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妨害自由罪保護重度之行動自由,強制罪保護輕度之行動自由及當前之意思自由,恐嚇罪則保護未來之意思自由。妨害自由罪係基本之規定,強制罪係補充之規定;妨害自由罪係高度妨害自由之規定,強制罪係低度妨害自由之規定;亦即妨害自由罪係高度之強制行為,強制罪係低度之妨害自由行為;構成妨害自由罪時,即無再論強制罪之餘地;若論強制罪時,表示尚不構成妨害自由罪。申言之,妨害自由罪與強制罪之間,具有高度、低度行為之截堵關係,低度之強制罪,可以規範無法成立妨害自由罪之低度妨害自由行為,若其行為足以成立高度之妨害自由罪,則無成立強制罪之可能。相對於妨害自由罪,此所以強制罪被稱為「截堵構成要件」之原因。其次,妨害自由罪係繼續犯,恐嚇罪係即成犯,在妨害自由之行為繼續中,不生未來之問題,自無另行成立恐嚇罪之餘地。申言之,恐嚇行為不過屬於剝奪他人自由之「非法方法」,無從將其恐嚇行為單獨割裂而成立恐嚇罪。再者,強制罪和恐嚇罪,其危害一在眼前,一在未來,具有排斥關係,無從同時成罪。申言之,強制罪係眼前之危害,恐嚇係未來(非眼前)之危害;強制罪之被害人必須立即為意思決定,恐嚇罪之被害人毋須立即為意思決定;強制係意思自由之侵害,為自由法益之實害犯;恐嚇係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危險,為各該法益之危險犯。其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所稱之「以實力加諸他人」,並不以直接施諸暴力於他人為必要,即屬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亦足當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應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始足當之;又「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倘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未受到壓制者,則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亦斷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所藉由之「強暴」、「脅迫」外力行為,須使被害人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之影響;亦即被害人之內心意思,因行為人之強脅行為,由「全然自由之狀態」,轉變成「半自由之狀態」;而所稱之「半自由之狀態」,乃指被害人遭遇行為人之強暴、脅迫時,雖尚能決定是否服從此一外力,但必須審慎衡量違背此一外力之後果(被害人必須審慎衡量違背此一外力所可能導致之不利),較之遵從該外力之後果而言,何者被害人較能承受,此時,被害人之內心意思即已進入「半自由之狀態」,而非「全然自由之狀態」可比;惟所稱之「半自由狀態」,與被害人僅係稍微受到影響,或被害人係基於息事寧人之態度而為退讓者迥異,倘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僅係稍微受到影響,或被害人係基於息事寧人的態度而為退讓者,則因被害人之自由意思並未受到相當之影響(意思自由並非處於半自由之狀態),而仍不能成立本罪。至倘被害人之意思已因行為人之強脅行為而全然喪失者,則行為人之行為評價,自已進入剝奪人行動自由犯罪之階段,自不待言! B、茲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自由法益,屬於自由法益之實害犯,則其犯罪化之立法自有必要,符合法益原則、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屬於合憲之立法。 2、刑之審查 A、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乃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及財產刑,屬於輕刑罰之犯罪類型,其刑罰之賦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狹義比例性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 B、然則,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已如前述;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 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自由法益之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四、侵入住宅罪 1、罪之審查 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係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居住自由法益,包括不受侵擾之自由法益。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自由法益,屬於自由法益之實害犯,則其犯罪化之立法自有必要,符合法益原則、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屬於合憲之立法。 2、刑之審查 A、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之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乃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及財產刑,屬於輕刑罰之犯罪類型,其刑罰之賦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狹義比例性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 B、本條刑度之不足,如前所述,於茲不贅。 肆、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2、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裁量理由 1、主刑裁量 為此,本院:1、審酌各該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復考量被告甲○○係因懷疑其夫壬○○有外遇而追蹤,而其餘被告係徵信業者受僱徵信,彼此之侵入住宅係過於情急,未待警察到來再依合法途徑處理,即逕行破門而入;惟就當時情節以觀,告訴人二人裸身相處一室,客觀上確有被懷疑為通姦及相姦之情狀,道德上亦有可歸責之處,可見被告等人之懷疑並非無稽;而被告戊○○及乙○○之強制及進而造成傷害,固有不妥,惟彼等本係徵信業者,觀其情節並未過激等情;5、復特別考慮除被告除戊○○外,其餘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戊○○就其強制及傷害部分坦承不諱等情,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能知自新。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 一、甲○○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97年7 月18日)所述,被告甲○○係毆打告訴人何佩湘,同時使得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被錄影,亦即被告戊○○及乙○○在強制錄影時,被告甲○○與其二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因認被告甲○○涉嫌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何佩湘)罪嫌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壬○○)罪嫌云云。 二、庚○○部分(侵入住宅)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庚○○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壬○○及何佩湘之住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貳、證據法則 1、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2、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 章第3 節第534 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叁、無罪理由 一、甲○○部分(強制何佩湘及傷害壬○○) 1、強制何佩湘部分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97年7 月18日)所述,被告甲○○係毆打告訴人何佩湘,同時使得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被錄影,亦即被告戊○○及乙○○在強制錄影時,被告甲○○與其二人具有犯意之聯絡云云。惟查:被告甲○○見其夫壬○○偕同年輕女人何佩湘住宿旅館,其怒火中燒之情,不難想見。當時,被告甲○○衝上前去,抓住何佩湘之頭髮而不斷加以毆打,其意只在毆打所謂「狐狸精」出氣,如何能與強制錄影者有犯意之聯絡?何況,如何蒐證係徵信社之職權,被告甲○○無須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此,本院認為以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何佩湘,據以推論被告甲○○亦有強制錄影之犯意聯絡云云,尚嫌牽強! 2、傷害壬○○部分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97年7 月18日)所述,被告戊○○及乙○○強制拉扯告訴人壬○○,使之受輕傷亦在所不惜,而被告甲○○與其二人具有犯意之聯絡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甲○○衝上前去,抓住何佩湘之頭髮而不斷加以毆打,其意只在毆打所謂「狐狸精」出氣,如何能與其二人之拉扯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何況,如何蒐證係徵信社之職權,亦如前述,被告甲○○何須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此,本院認為以被告甲○○係委託徵信者,即據而推論被告戊○○及乙○○強制拉扯告訴人壬○○時,被告甲○○亦具有傷害告訴人壬○○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云云,尚嫌牽強! 3、結論 據上,被告甲○○被訴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其證據之包夾不足。因此,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亦即任何理性第三人對此均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足以認為被告並無被訴之犯行。若僅以目前之證據而推定被告犯罪,顯然無法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無法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庚○○部分(侵入住宅) 被告庚○○始終否認其有侵入住宅之犯行,概以其並未進入該202 室置辯。經查:被告庚○○於警詢供稱:其於23時左右就前往福隆派出所備案(5561號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其在旅社樓下等警察,其他人先上樓等語(5561號卷第58頁)。被告王佩丞於偵查中供稱:庚○○不在裡面(5561號卷二第74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庚○○並未進入202 室(5561號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庚○○、乙○○在樓下等語(5561 號 卷二第115 頁);被告己○○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離開大東旅社時,到外面才看到庚○○(971003審判筆錄第14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現場六人,沒有庚○○,負責人庚○○是後來才上來等語(5561號卷第23 頁); 於偵查中供稱:庚○○在警察到後才到(5561卷二第103 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先上去,庚○○在外面顧車;印象中庚○○未進房間等語(5561號卷二第113 、139 頁)。綜上以觀,被告庚○○欠缺在場之證據無訛。何況,現場光碟迭經檢察事務官96年1 月2 日勘驗(5561號卷第96頁)、檢察官96年1 月19日、10月31日兩度當庭勘驗(5561號卷第139 頁;5561號卷二第232 至235 頁)、本院97年10月17日及97年12月16日兩度勘驗結果(971017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971216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均未見有被告庚○○出現之鏡頭,此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者,該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發現並無不連續之情形,並經記有筆錄可考(5561號卷二第255 頁)。因此,告訴人壬○○與何佩湘二人於偵查中均指稱:庚○○有進入房間拉何佩湘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5561號卷第54、55頁;5561號卷第73、103 頁)。據上,被告庚○○被訴侵入住宅部分,之犯行,其證據之包夾不足。因此,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亦即任何理性第三人對此均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足以認為被告並無被訴之犯行。若僅以目前之證據而推定被告犯罪,顯然無法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無法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己○○部分(強制錄影何佩湘及壬○○)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97年7 月18日)所述,被告己○○及乙○○強制拉開告訴人何佩湘,使告訴人壬○○及何佩湘二人行無義務之被錄影之事云云。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其單純在錄影,並未有何拉扯之情事等語(970620準備程序第4 頁)。經查:綜合被告等之供述以觀,負責錄影是被告己○○、乙○○,惟被告乙○○在201 室待命時,將錄影機交付被告戊○○。在進入202 室之後,係因告訴人壬○○打掉被告戊○○手上之錄影機,兩人才發生拉扯,而被告乙○○才加入拉扯之列。申言之,拉扯之發生出於意外,並非犯意預定之範圍。在此前後,被告己○○係在執行錄影之任務,對於彼等三人之拉扯而涉嫌強制部分,並未參與,難認其有何犯意之聯絡可言。何況,僅係被告乙○○拉扯告訴人何佩湘裹身之棉被,被告己○○並未參加一節,已如前述。因此,本院認為公訴人此部分之推論,欠缺包夾之證據。因此,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亦即任何理性第三人對此均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足以認為被告並無被訴之犯行。若僅以目前之證據而推定被告犯罪,顯然無法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無法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