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字後增列「於93年12月 9日執行完畢出所」,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93年度毒偵緝字第 109不起訴處分書」,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366之8號5樓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
第 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18時許
,在其臺北縣金山鄉○○路366之8號 5樓住處內,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10月23日
2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