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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於96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9 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⑵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⑶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0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
    毒偵緝字第 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 405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 3月28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5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罪接續執行
    ,於96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96年 9月27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 2日晚上18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永慶里烏勢巷99號其男
    友許毅昱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
    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同年8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
    瑞芳鎮○○街○路平交道旁盤查查獲,乃採尿送驗有毒品嗎
    啡類陽性反應,因此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 8月
    4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
    果呈毒品嗎啡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 8月19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 1紙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
    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海洛因事實之依據。復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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