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笫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7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 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2月4日、89年7月11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5337號、89年
度毒偵緝字第 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嗣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3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226號判處有
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自字第
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下稱甲罪)。又因施用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贓物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及 5月
確定,上開 3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乙罪),
甲乙2罪接續執行,已於9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
別以93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度訴字第35
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4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3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5年10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6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4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22號 2樓朋友
王建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
施用完畢後,過約 3分鐘,再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同一地址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其煙氣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行跡可疑且係毒品列管調
驗人口,為警於同日下午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522號1樓前經盤查,並採尿送驗,結果有毒品嗎啡類及甲
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此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8
月 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
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 8月
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對以酵素
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
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
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
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復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 2罪,犯意各別,罪名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