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1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後於93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所餘有期徒刑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9 日下午5 、6 時許,在基隆市○○○路108 號凱悅名宮社區旁機車停車場,使用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已滅失),竊取李健旭所有車號PON ─363 號重型機車,供作代步之用,嗣騎乘上開機車向親友借款未果,因缺錢花用,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258 巷24號前時,見乙○○○獨行於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自後靠近乙○○○,趁其不備之際即徒手奪取其手上拿取之錢包1 個(內有新台幣約6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印章、成功國中註冊單等物,均未尋獲),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後將上開機車棄置於基隆市○○路228 號處,並將錢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完畢,錢包連同其內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基隆市○○路98巷2 弄附近之水溝內。嗣經李健旭、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李健旭、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吻合,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 張、相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25 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值青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竊車後行搶婦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不宜輕縱,惟慮其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