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黃佩韻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緝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在彰化巿崙平南路四四三號七樓之租屋處,邀集庚○○、乙○○等二十一人(含會首)參加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二十五日在己○○上址之租屋處開標,採內標制,庚○○以「阿娟」之名義參加一會、乙○○則以「李小姐」之名義參加二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己○○因能力有限,無力繼續運作其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庚○○未參與互助會開標之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倒數第二會)在上開租屋處,偽填四千二百元之標單(未載名字),而向前去競標、填載四千一百元之乙○○,謊稱係庚○○得標,並向未到場競標之庚○○騙說有人以四千元得標,而分別向活會會員庚○○、乙○○收取二萬六千元及二萬五千八百元之該期會款得逞,致生損害於庚○○及乙○○。己○○冒標取得會款後,即留供自己周轉之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宣布停會。
二、案經庚○○、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召集民間互助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填寫四千二百元之標單,標取告訴人庚○○互助會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庚○○借會來標,有徵得庚○○的同意,並非冒標,伊被「安琪」、「素卿」倒會,為了要渡難關,故向庚○○借會款來週轉,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乙○○迭於偵、審中指訴在卷,告訴人乙○○指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有去參與競標,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場,伊寫四千一百元,但被告說庚○○以四千二百元得標等語,而告訴人庚○○亦指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伊未去投標,亦未借標予被告,被告向伊騙說有人以四千元得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正、反面;偵緝卷第二七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十九、五四、五六頁,本院卷第三五頁),核與告訴人庚○○、林玟誼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其上所載倒數第二會之投標金額分別為四千二百元及四千元相符,且本院比對該二本互助會簿,前數會所載之得標金額亦均相同,此有互助會會簿二份在卷可憑(影本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原本則附於原審卷尾之證物袋),足見告訴人庚○○、乙○○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伊曾聽過被告及其他會員講過,被告曾向「阿娟」(即庚○○之外號)借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但此僅為傳聞證據,並非證人戊○○親自目睹,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此外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借標一事,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庚○○、乙○○二人之互助會款,而侵害該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並無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原審竟論以該罪(詳如後述);(二)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漏未論述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庚○○、乙○○之互助會款,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庚○○、乙○○達成和解,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對告訴人庚○○、乙○○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已與告訴人庚○○、乙○○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告訴人庚○○、乙○○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用以詐騙之該張標單,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倒數第二會)在上開租屋處,偽填四千二百元之標單,而向前去競標、填載四千一百元之乙○○,謊稱係庚○○得標等情,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連續在彰化巿崙平南路四四三號七樓之租屋處,又以募集資金購置房屋為由,向告訴人庚○○、乙○○、丁○○等人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三萬元及二萬元,起會日期及會款金額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庚○○、乙○○、丁○○等人不疑有詐,乃分別加入該互助會,詎被告竟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在彰化市○○○路四四三號七樓租屋處,冒用告訴人庚○○之名義,分別以三千六百元、六千一百元之金額冒標告訴人庚○○所參加之互助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庚○○及其他會員之權利,被告冒標取得會款後,即留供自己使用,並繼續向告訴人庚○○、乙○○、丁○○及其他會員收取會款,直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始宣布停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庚○○借會來標,有徵得庚○○的同意,並非冒標,伊被「安琪」、「素卿」倒會,為了要渡難關,故向庚○○借會款來週轉,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1)被告雖向告訴人乙○○謊稱,告訴人庚○○以四千二百元得標,惟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稱:「(問: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當天你有無去標會?)有。當時我有看到四千二百元的標單,但無寫名字,我就問被告是何人所標,被告就講是『阿娟』所標,按照我們以前的作法,會在標單上寫上代號或姓氏」(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等語觀之,足見被告雖有偽填四千二百元之標單,但並未在標單上填寫任何之姓氏或代號,亦即該標單並無制作名義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未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
(2)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五日,先後二次向告訴人庚○○借標,二萬元之互助會標三千六百元,三萬元之互助會標六千一百元等語,而認定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庚○○之名義冒標互助會。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借標」,而非「冒標」,且告訴人庚○○、乙○○亦無指稱被告有以「三千六百元或六千一百元冒標告訴人庚○○之互助會」,雖告訴人庚○○於本院調查時曾指稱:被告以前就有冒標很多次,但均已處理完畢等語,惟亦自承:除本案這一件(即上述論罪之部分)以外,其餘部分均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冒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參加偵查卷第十五頁從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之互助會(即附表編號三),當時我繳了五會會款後,被告就宣告停會,後來是大家談妥以死會的錢拿來分給其他活會會員而解決...因剛起會不久就停會,應該無冒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證人戊○○亦證稱:「參加過被告的互助會共三會,是每月十日與二十五日開標,我都是以『芳美』的名義入會...有一會已結束,另二會是活會,但均已停會,因被告被倒會而拖累,被告無法給付會款而停會,被告現每月給我二、三千元。」、「(問:既知被告同時有多個互助會在運作,為何願意再加入被告的互助會?)當時她在美容院上班,經濟還算不錯」、「(問:被告被何位會員倒會?)我不知道他們真正的姓名,但他們的外號分別為「安琪」、「阿卿」、「阿團」等人,他們曾向被告倒會過」(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六一頁);另一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只參加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終會之互助會一會(即附表編號二),我交了九次會款,就沒有再標了,...(被告)三月還我二萬二千五百元,四月還二萬二千五百元,後來七月又還了一萬元,共還了五萬五千元...不清楚有無偷標之情形」、「(問:據妳知被告因何停標倒會?)她召的互助會太多了」(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四五頁正面)等語觀之,足見被告所召集如附表之互助會均有正常運作,而附表之互助會之所以停會,應係被告召集之互助會過多,且遭其他會員倒會所致,況被告於互助會停標後,亦積極與會員協商解決之道,顯見被告於召組互助會之初尚無詐欺之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冒標會款等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倒會之事實,即率推認其此部分亦有詐欺及冒標之犯行。
(三)綜上論述,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起會日期 會款金額 會員人數 參加人姓名 被騙金額
1 八十七年十月 二萬元 二十三人 庚○○一會 三十四萬元
十日 (已繳十七次)
乙○○三會 六十八萬元
(已標得一會,另二會
已繳十七次)
2 八十八年六月 三萬元 二十一人 乙○○二會 五十四萬元
十日 (已繳九次)
丁○○一會 二十七萬元
(已繳九次)
3 八十八年十月 三萬元 二十一人 庚○○一會
二十五日 (已繳五次) 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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