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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4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各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93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27日20時35分許,穿著紅色T恤、頭戴安全帽騎乘不知情之胞兄方志賢所有車牌號碼AC7-693號機車,附載劉貴達(亦戴安全帽,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途經基隆市○○區○○路23巷口時,丙○○見婦女甲○○獨自1人行走,左腋下夾著咖啡色小皮包,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劉貴達佯稱要下車找人,請劉貴達在忠四路、愛一路天橋下等候,丙○○即脫下安全帽將未熄火之機車交付劉貴達。丙○○旋尾隨甲○○,自後徒手搶奪甲○○腋下之咖啡色小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1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NOKIA廠牌手機1支含SIM門號0000000000號),甲○○因小皮包被搶,即以手抓住丙○○衣領,致丙○○、甲○○雙雙倒地,甲○○並口喊搶劫2、3聲,丙○○搶得小皮包後,不顧所穿之黑色拖鞋掉落現場,光著腳倉皇往孝一路方向逃跑,跳上不知情之劉貴達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逃逸。適在附近之魏裕彬聞搶劫聲,前來追捕丙○○,但仍為丙○○逃逸。劉貴達騎機車載丙○○逃逸後,途經忠三路遠東戲院前,丙○○囑劉貴達自行下車回家,丙○○再騎乘該機車,經外木山漁港時,將所搶奪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NOKIA廠牌手機1支(含SIM門號0000000000號)及小皮包丟棄至海裡,現金1,100元則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吃的東西。嗣警員據報,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循線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168巷11弄36號2樓丙○○前妻住處查獲丙○○,並自丙○○身上取出現金花用剩下之硬幣52元(拾圓4枚、伍圓2枚、壹圓2枚,已發還被害人甲○○),另在該住處垃桶內起出丙○○犯案時所穿著之紅色T恤1件予以扣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魏裕彬於警詢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紅色T恤1件扣案為證,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路口監視影像暨翻拍照片16張、查獲、證物及查證照片等共1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行搶隻身婦女,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紅色T恤1件,為被告作案時所穿著之上衣物,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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