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5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57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78號民國97年11月12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書(如附件)。
㈡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之規定,其中「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之文意,應係指行為人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曾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直至5年後始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並因而得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而言,始符立法意旨。
⒉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⒊經查,本件被告前①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91年5月2日)並提起公訴,檢察官於91年5月2日以90年戒執二字第90號報結,起訴部分並經本院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所犯之強盜罪、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93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管束期間至95年5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③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述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月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在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89年12月2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之90年1月初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已無法收其實效,被告既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原審因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對被告為觀察、勒戒,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是新法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從優處遇,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其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要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7年刑議字第3號決議參照)。再就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法沿革以觀,修正前係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即5年內再施用毒品而有繼續施用傾向者,及三犯以上者,應逕行起訴,不再予以保安處分代替刑罰之優遇措施。修正後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乃僅限於後次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時間,距離前次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上,始能享受「除刑不除罪」、「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之寬典,亦即僅有第2次在第1次執行後逾5年者,始再受刑事訴追之限制,此外,則應逕行起訴。倘謂三犯以上者,猶有起訴條件之限制,豈非逾修逾放寬,殊非立法嚴懲毒犯之精神。本件被告先後於89年間及90年間施用毒品,經警查獲,其於89年12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於90年1月初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原戒毒保安處分無法收效,本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處罰,檢察官誤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89年間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而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7年度聲觀字第227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市麥寮鄉橋頭村橋頭49號之2
居基隆市○○區○○街247之5號7樓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
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
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日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97年7月31日晚上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日時
、於97年8月24日晚上6時或7時許及於97年10月10日晚上7時許,
在其基隆市○○街247之5號7樓住所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7月31日晚上6時許、同年8月25日晚上7時35分許為
警採集尿液前各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後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⑴於97年7
月31日晚上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247之5號前為警查獲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1.51公克)及注射針筒5支;⑵於97年
8月2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1號前為警查獲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64公克);⑶於97年10月11日晚上6時40
分許,在基隆市○○○路、武嶺街口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3公克)。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餘均否認,惟查,其為警3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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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
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及觀察勒戒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