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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桂金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69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 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報結,而未完成強制戒治療程),並以91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41之8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用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9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46 巷169 號前,因警見AS-8258 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於是向前盤查,甲○○在車內見警前來盤查,乃交出同車友人黃清標囑託其購買之注射針筒1 支,盤查員警乃於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劉桂金

     書記官 鄧順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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