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2年8月28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金山鄉○○村○○路195號2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當日13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7年1月10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