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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志祥陳伯厚楊皓清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簡易判決

一、現行條文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本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刪除「法院訊問」之限制,修正為現行條文。觀其立法理由所稱:依現行本條第2 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無法依本條第2 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即為符合規定,不以在審判中自白為限。

貳、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甲○○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20 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後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及第284 條之1 所示強制合議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因此,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楊 皓 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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