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2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復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91mg/L,暨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99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1巷5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
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98年4月3日17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198巷任職之公司內飲用茅台酒1大杯,
其後已呈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K5-5490號自小客
車上路往八堵方向行駛欲返家,在同市○○路503號前對向
車道為警攔檢,經測試乙○○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91
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酒精呼氣測試紀錄
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併予審酌。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