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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景文林淑鳳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98年度基交簡字第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97年度偵字第494、958、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犯下述之犯行:

⑴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4日12時許,先佯以有一只貨櫃要吊運並變賣為由,僱請不知情之汪承錡駕駛車號280-HX吊車,至基隆市○○區○○路58號前空地,欲將放置在該處甲○○所有之20呎貨櫃1只(藍色;編號FHMU0000000號,內裝有水晶棒、研磨機,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載運到他處變賣,然因汪承錡所駕駛之吊車無法吊掛承載20呎貨櫃的重量,乃透過汪承錡介紹不知情之真愛交通公司之侯振銘給丙○○,丙○○同意以5千元之代價,委請侯振銘駕駛車號GX-S8吊車趕至該處進行吊運作業,經於同日14時許,侯振銘駕車至該處時,在吊運作業過程中,汪承錡得知丙○○有意要變賣,但尚未找到買主,乃介紹丙○○轉賣給在從事源資回收之游永聰,嗣經游永聰與丙○○在現場商議妥以18000元成交,並由游永聰負責支付侯振銘的5千元運費,並約將貨櫃運到基隆市○○區○○街56號金冠利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江金樹)。隨後,侯振銘在丙○○等人陪同下,將上開貨櫃吊運至金冠利資源回收場,游永聰當場將18000元支付給丙○○,丙○○利用不知情之汪承錡、侯振銘竊取上開貨櫃。嗣經甲○○發覺貨櫃遭竊報警,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知上情。

⑵丙○○於97年1月25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卡拉OK店與友人飲酒作樂,於同月26日凌晨零時許,經友人「楊啟明」(業已死亡)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號3785-Q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基隆市○○區○○街12號住處附近後,「楊啟明」逕行下車離去。丙○○因突然想購買燒烤類食品,乃於同日零時40分許,明知其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基隆市信義區○○○路2-33號前乙○所擺設之燒烤店約3公尺處停車後,下車向乙○購買三隻雞腿、兩隻雞屁股等食物,於付款時,因食物處理方式及付款金額等問題,雙方發生爭執丙○○並毆打乙○(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在旁之乙○之妻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並在深澳派出所對丙○○實施呼氣式酒精測驗,測得檢驗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⑶丙○○於97年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因原居住的基隆市○○區○○街179號15樓無法再行居住,屋內的物品無處放置,竟見丁○○位於觀海街173號2樓房屋(登記丁○○之妻楊曉塋名義下)閒置無人使用,未經丁○○同意,擅自將原居住之同街179號15樓屋內之衣服、冰箱、洗衣機、電暖器、烘衣機、桌子、床組、輪椅等私人器物、存摺及活體的兔子2隻,搬進到173號2樓房屋裡,再將白鐵門拆下改造,並陸續使用屋內之水電等設備,而竊佔丁○○上開住處。嗣經丁○○發覺後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丁○○分別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三分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竊盜部分是10幾年前,楊月德向我借錢,曾告訴我貨櫃是他跟我一起買的,我到工地沒有找到楊月德,所以才找工人將貨櫃調走;酒後駕車的部分,當時開車的人不是我,是我死去的朋友;竊佔部分,我認識該名房東,他原本請我幫他出租,後來我找不到他,就先把東西搬進去,等他告訴我之後,我立刻將東西搬走」云云。經查:

⑴關於竊盜部分: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汪承錡、侯振銘竊取上開貨櫃之過程,業經證人汪承錡、侯振銘、游永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958號卷第53-55頁),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0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3份附卷可資佐證。且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系爭貸櫃係伊所購買後,放置在太太娘家的地上,完全不認識楊月德等情(見同上偵卷第80-81頁),證人楊月德亦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已經很久沒見面,沒有找丙○○投資或與丙○○有任何資金往來,當初經營汽車修理廠時,旁邊都是住家,根本沒有貨櫃」等語(見同上卷第88-89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證人楊月德間有何債務糾紛,且於利用不知情之汪承錡、侯振銘搬運上開貨櫃之際,根本未向楊月德查證系爭貨櫃究竟是否為楊月德與其所合購之物,竟隨意將放置於他人土地上之貨櫃僱請不知情工人搬運變賣,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無疑,被告上開辯解,均屬杜撰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關於公共危險部分:被告丙○○於酒後獨自一人駕駛自小客車,將車輛停放在證人乙○經營之燒烤店門前約3公尺處,下車購買燒烤食物,之後因價格問題,與乙○發生爭執,並毆打乙○,由乙○之妻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乙○、林開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53-5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銘偉亦證稱「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到場後,丙○○旁邊有一台車號3785-QK號自用小客車引擎發動中,車上沒有其他人,只有一隻拉不拉多犬在副駕駛座上,車鑰匙還插在車上... 感覺他身上酒味非常重,有一點語無倫次,走路也不穩,我到場時,他還在對乙○大聲叫囂」等語(見同上卷第59-60頁),證人乙○、林開源、李銘偉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顯見被告係獨自駕駛車輛至證人乙○燒烤店購買物品,並無其所辯稱:友人搭載前往一事。此外,並有呼吸測試酒精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而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檢驗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⑶關於竊佔部分:訊據被告業已坦承未經屋主丁○○之同意,即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傢俱等器物搬進證人即被害人丁○○的房屋裡,並有使用屋內水電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時證述「該屋登記於我太太名下,但實際上為我所有,沒有同意被告使用該房屋,被告也沒有見過我太太.. 之前被告並沒有跟我或我太太說他要到該房屋裡面,原先門鎖被更換,被拆下來放在地上」等情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538號卷第47頁),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4-27頁)。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縱使事後遭屋主丁○○察覺後,搬出竊佔所使用之物品,亦無卸於其已成立之竊佔罪責,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就竊盜係利用不知情之汪承錡、侯振銘竊取財物,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刑法第44條規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係累犯,乃原判決竟謂被告未構成立累犯,顯有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手段、方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虛構事實、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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