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5月1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旁之基隆市槓子寮砲台產業道路邊,見甲○○所有車牌號碼FT-349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在場,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竊取該車電瓶,擅自開啟該車之引擎蓋後,手持非其所有(向第3人借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Y字型扳手1支,將引擎室內之電瓶正、負極線拆除而著手竊取,旋為車主甲○○發現其形跡可疑,報警處理而未得手,並為員警扣得非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Y字型扳手1支,及在其騎乘之機車手提包內扣得非供竊盜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一字型扳手2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取汽車電瓶之犯行,辯稱:「因為騎乘的機車沒有電,才自行打開甲○○汽車的引擎蓋,打算利用汽車的電瓶接電來發動我的機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Y字型扳手已著手竊取車牌號碼FT-3496號汽車電瓶未果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94年5月1日上午,駕駛車號FT-3496號自小客車,到基隆市○○路上外婆的菜園,將車子停在路上,並未將車子引擎蓋打開(車子的引擎蓋不能從外面直接打開,要打開車門後,從方向盤下方拉起引擎蓋拉桿才可以開)。後來約10分鐘左右,我從菜園上來立德路停車處,看到引擎蓋已掀起,被告趴在引擎處,手拿Y字型扳手拆卸東西。當時以我的角度看不到被告在拆何物,我叫被告時,他就站起來走向我。我看見汽車電瓶的正、負極線已經被拔掉,但螺絲還不及拆下,後來我發動汽車時,發現無法發動,被告才幫我將正、負極線裝回去。當時被告的機車停在汽車旁邊,機車上有一個袋子,裡面有扣案另外3支扳手,而Y字型扳手被告一直拿在手上。警詢時誤說是T字型扳手,因為被告的手放在扳手上,遠看時像是T字型扳手,走近看才確認是Y字型扳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照片2張、Y字型扳手、T字型扳手各1支、一字型扳手2支扣案可佐,而證人與被告間並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誣攀被告之可能,是證人甲○○前開所言,應為可採。
(二)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因為重型機車沒有電,沿基隆市○○路找電機行,途中看見車號FT-3496汽車引擎蓋沒關,於是想藉汽車的電瓶靠電。」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30號案卷第8頁)、於94年5月1日偵訊時改稱:「在路上看到一台汽車引擎蓋沒關,我探頭看它的電池是否與我的機車電池相同,我只是看汽車電瓶,要將整個電瓶拆下來借回去。」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6頁)、於94年5月18日偵訊時再改稱:「因為被害人車子無法發動,才拿工具(扳手)出來,是我將被害人的引擎蓋打開的,當時是要看電瓶的電壓是否相同以便靠電。」云云(見同上偵卷第49頁),嗣於原審訊問時又稱:「因為機車沒有電,所以才自行打開汽車的引擎蓋,想要比對汽車的電瓶是否與機車的電瓶相符,打算向車主借電瓶。」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再稱:「引擎蓋沒有鎖,不是我打開汽車引擎蓋,原打算利用汽車的電瓶接電發動我的機車。」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的引擎蓋本來就是開的,我不會修車我只是因為電瓶沒有電,我的是重型機車,我是看他的車子可不可以讓我接電。」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於是否其擅自打開汽車引擎蓋?是否手持工具?究竟打算以汽車電瓶就地接電或是要將整個電瓶取走等節,均辯述不一,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三)況且,證人甲○○將汽車停放於路邊時,並未將汽車引擎蓋掀開,業據其供述明確,衡情,一般人停車亦無可能無故將汽車引擎蓋掀起,足認被告確有未經車主同意,擅自將他人之汽車引擎蓋打開情事,此舉已違常情而啟人疑竇。且被告於被查獲時,僅攜帶Y字型扳手、T字型扳手各1支、一字型扳手2支,並未見到可供接電瓶之電線,而被告既未備置可供引電之器材,則其取得被害人上開電瓶後,自無從僅完成引電啟動車輛後,即將電瓶返還被害人。再者,被告手持Y字型扳手,將汽車電瓶之正、負極線拆下,苟真於現場為其機車接電,又何須將正、負極線拆下?另如未能打開車門從車內開啟汽車引擎亦無從接電,是被告所為之目的明顯是要取走電瓶,而非於現場接電,在客觀上仍屬不告而取,其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堪以認定,其所為已該當竊盜之構成要件,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Y字型扳手1支,為鐵質材質,各邊長10.5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顯為兇器無疑,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63頁)。被告手持扣案之Y字型扳手行竊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之便利,欲竊取他人之電瓶為自己機車接電,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惟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扣案之Y字型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但非被告之所有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一字型扳手2支,係在被告騎乘機車之手提包內查獲,尚非屬被告攜帶至竊盜現場之兇器,更非供其竊盜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涉,不得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