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維漢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維漢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維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95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DWJ-151 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謝佩倪所有,前於98年9 月15日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 段246 號前發現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9 月15日後至同年11月19日間某時刻,在台灣地區某處予以收受。其於收受上揭贓車後為躲避追緝,旋即改懸掛其於96年間向友人薛文彬買受車牌號碼DTF-303 號機車之車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98年11月19日下午3 時許,趙維漢騎乘謝佩倪所有上揭機車(懸掛號碼DTF- 303號車牌),行經基隆市○○區○○路52號處,因逆向違規行駛為警攔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證人謝佩倪於警詢、證人薛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言認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事,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薛文彬、謝佩倪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買賣同意書訂金5000元資料、車號DTF -303 註銷及登報暨收據資料、違規照片資料、違規罰單、現場照片、扣案鑰匙2 支、車牌1 面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前有向薛文彬買1 台中古機車、向基隆市東橋機車行買1 台中古機車,另向基隆市○○路機車行買1 台報廢無引擎之機車,其中向基隆市東橋機車行買的機車已因酒駕遭查扣,本件因逆向違規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是伊後來在住處地下室拆解上揭中古機車剩餘零件組裝而成,伊不知道本件機車之引擎已被不詳人士更換,因為伊放在住處地下室之物品很多都遭竊云云。經查:
(一)謝佩倪所有之車號DWJ-151 號輕型機車,於98年9 月15日7 時30分許,因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 段246 號處發現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謝佩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在卷明確(詳98年度偵字第5140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99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8年11月19日15時許,騎乘謝佩倪上揭遭竊機車,並改懸掛其向薛文彬購買車牌號碼DTF- 303號機車之車牌,於行經基隆市○○區○○路52號前,因逆向違規行駛為警攔查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持有並騎乘贓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證人謝佩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員通知伊領回遭竊機車時,伊發現原機車外觀與顏色均已不同,且非懸掛原本之車牌,伊之機車原為銀色,但領回時則變為白色,機車後照鏡亦遭更換,車前菜籃被拿掉,坐墊後方之車尾也有改過,且鎖頭被更換,無法騎乘,是警員告知查獲機車之引擎號碼與伊遭竊機車之引擎號碼相同,經伊核對引擎號碼無誤才確認是伊的機車等語(詳本院99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坦承查獲機車為其組裝之事實,堪認查獲贓車已遭被告拆解外殼並組裝,且不易辨識原車款。惟證人謝佩倪遭竊之機車引擎能夠發動並供被告騎乘,已如前述,則苟被告前購入之中古機車遭竊,按理竊賊應無另放置有用且有價值之謝佩倪遭竊機車予被告之情事。況被告亦供承其向東橋機車行、薛文彬買之中古機車各有好幾支鑰匙,扣案鑰匙是伊另外買的等語(詳本院99年度易字第9 號刑事卷第140 頁),可悉被告持有其購入中古機車之鑰匙,如其放置在地下室之機車被掉包,被告於組裝後欲騎乘之際,應已知悉有異,否則何庸另購買扣案之機車鑰匙,足認被告所辯,悖離常情,不足為採。復佐以查獲之贓車已遭被告拆解外殼並組裝,適足反徵被告知悉查獲機車來源有問題,始令被告大費周章改變原機車外觀,以免遭查獲。雖被告未供出查獲機車之來源,然證人謝佩倪遭竊之機車既係有相當價值之動產,應非被告隨處可拾獲,足認被告係自不詳人處取得,殆無疑義。綜上,被告主觀上明知原懸掛車牌號碼DWJ-151 號輕型機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收受乙節,事甚明灼。被告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上開事實一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