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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證人丁○○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認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事,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丁○○、戊○○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買賣同意書訂金5000元資料、車號DTF -303 註銷及登報暨收據資料、違規照片資料、違規罰單、現場照片、扣案鑰匙2 支、車牌1 面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實體認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 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 段246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DWJ-151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改懸掛其前向丁○○買受車牌號碼DTF-303 號機車之車牌(DWJ-151 號車牌未據尋獲),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年11月19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2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戊○○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民眾日報分類廣告收據、付款證明、登報暨收據資料、違規照片、違規罰單、現場查獲照片1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前揭機車,辯稱:伊曾向丁○○、東橋車行、基隆市○○路某機車行各買1 台機車,伊出獄後,3台機車被調包,且被竊走許多零件,伊即至材料行購買部分零件,將3 台機車重新組裝,其中1 台因酒駕遭扣,伊就再將剩下之零件等組裝成1 台機車,本件查獲之引擎有被偷換,伊沒有竊取他人機車等語。

四、經查:

(一)戊○○所有之車號DWJ-151 號輕型機車,於98年9 月15日7 時30分許,因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 段246 號處發現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詳偵查卷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於96年4 月12日以5000元之價格,將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DTF- 303號輕型機車賣與被告等語明確,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買賣同意書訂金5000元資料、車號DTF -303 註銷及登報暨收據資料附卷足憑。再被告於98年11月19日15時許,騎乘戊○○上揭遭竊機車,而改懸掛其向丁○○購買車牌號碼DTF- 303號機車之車牌,於行經基隆市○○區○○路52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而,被告騎乘上揭贓車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然持有贓車之原因除為持有人親自竊得之外,尚可能係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借用、買賣等多端,非僅竊取一途而已,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騎乘贓車之事實,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揭贓車係被告竊取。雖被告無法提出系爭贓車之來源,充其量僅係對於來源之合法性與否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仍不能以此資為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獲致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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