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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動手朝甲○○臉部及頭部揮打」等語,更正為「徒手接續朝甲○○之臉部及頭部揮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5年3 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傷害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傷告訴人,所為非屬可取,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確有悔悟之心,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屬擦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053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巷2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179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96年10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136號山海關
     社區全家便利商店,因不滿臨時代班之甲○○的服務態度,
     不斷直言:「你的服務態度很差。」然後,又質問甲○○:
     「狗不見了,要你負責。」等語,甲○○聞言誤以為是食物
     熱狗不見,乃回應稱:「先生你沒有買熱狗,我也不能退你
     錢,而且,發票上也沒有這筆金額。」等語,反激起丙○○
     憤恕,先稱:「你現在說什麼,態度很差。」等語,並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動手朝甲○○臉部及頭部揮打,,致
     甲○○臉部及上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眼鏡破損(所涉毀損
     器物、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⑴、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⑶、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⑷、照片3張。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受
     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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