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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0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末之記載「為警在基隆市中山區119巷停車場內」更正為「為警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19巷停車場內」等語。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以94年度偵字第1830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臺灣高等法
    院於95年1月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月16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竟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月3月20日17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396巷52號八斗國小旁,徒手竊取基隆市○
    ○○○路邊水溝鐵蓋6塊(價值約新台幣13,200元),得手
    後將上開鐵蓋置於車牌號碼4400-RK自用小客貨車上欲載往
    變賣之。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4時5分,為警在基隆市中山區
    119巷停車場內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
    當地里長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及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
    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94年度
    偵字第1830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5日
    ,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
    3月16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此有本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0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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