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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謀生,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無悔改之意,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段44號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
    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2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8月14日某
    時,在基隆市○○路474號「藝宣佛具店」前,見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K7P-568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
    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插在機車上鑰匙
    啟動引擎,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8月18日凌
    晨零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北縣瑞芳鎮台二丁線
    7.2公里處往基隆方向,因車速過快滑倒受傷,嗣為警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乙○○警詢偵訊供│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在│
│    │述                  │醫院術後疼痛,故只好坦承竊盜。            │
├──┼──────────┼─────────────────────┤
│二  │證人即員警魏宏哲偵訊│被告曾向其坦承竊盜犯行,且在醫院做筆錄時被│
│    │中證述              │告神智清醒,與醫療人員有說有笑。可證被告所│
│    │                    │辯術後疼痛乙節不可採。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機車遭竊之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四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
│    │認領保管單、臺北縣瑞│                                          │
│    │芳鎮○○○路與106縣 │                                          │
│    │道路口(台二丁線8.9 │                                          │
│    │公里處、瑞平路口)監│                                          │
│    │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照 │                                          │
│    │片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同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