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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智翔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智翔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事實:

㈠趙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趙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之「萬安堂」宮廟外,以拾獲之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毀壞「萬安堂」餐廳大門之鑲崁於該大門之門鎖後,入內竊取「萬安堂」廟祝黃寶夏置放在該餐廳桌上之紅色小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三、查獲經過:趙智翔於竊得上開財物後,因不勝酒力,而熟睡於「萬安堂」之沙發上,黃寶夏於發現有財物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旋至現場,經趙智翔提出作案用之上開螺絲起子及所竊得之現金400 元予警方扣案後(現金部分嗣經警方返還予黃寶夏),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趙智翔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65頁反面、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卷第37頁反面、第42頁),核與被害人黃寶夏指述遭竊現金之數額及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竊案現場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 2張等資料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門鎖雖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倘門鎖係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加以毀壞,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伊並未破壞「萬安堂」餐廳大門之門鎖而入內行竊,然其係持以十字型之螺絲起子破壞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萬安堂」餐廳大門之門鎖而入內行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確供承其上開之陳述,均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是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既無所瑕疵,且與被害人之供述相符,則被告係持以十字型之螺絲起子破壞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萬安堂」餐廳大門之門鎖而入內行竊等事實,即足認定。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再被害人於「萬安堂」及連通餐廳之入口處,設置大門並予上鎖,客觀上可認係用以防盜之門扇,且遭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之門鎖係鑲崁於餐廳之大門內,係屬該門扇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罪,未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顯係法條之漏載,應予敘明。

⒊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應僅論以一罪。

⒋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罪名,缺一不可,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然該罪與所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罪,屬法規競合之實質一罪,本院既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無所妨礙,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刑之加重部分:被告有如本判決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7 月30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因酒醉,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然查,刑法第19條第2項須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理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於行為之際縱因酒醉,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與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究屬二事。再者被告於犯後,對於其係持用螺絲起子進入「萬安堂」餐廳行竊,及行竊之金額,均得詳為供述,顯見其於行為之際,縱曾為飲酒,然並未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被告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之際僅35歲之齡,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其竟未一己之私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自非可取。然審酌被告已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金額非鉅,復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未曾因遭法院判處罪刑後而心生悔悟,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攜帶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被告曾於警詢時承認,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卷第38頁、第41頁反面),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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