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謀生,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無悔改之意,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段44號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
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2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8月14日某
時,在基隆市○○路474號「藝宣佛具店」前,見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K7P-568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
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插在機車上鑰匙
啟動引擎,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8月18日凌
晨零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北縣瑞芳鎮台二丁線
7.2公里處往基隆方向,因車速過快滑倒受傷,嗣為警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乙○○警詢偵訊供│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在│
│ │述 │醫院術後疼痛,故只好坦承竊盜。 │
├──┼──────────┼─────────────────────┤
│二 │證人即員警魏宏哲偵訊│被告曾向其坦承竊盜犯行,且在醫院做筆錄時被│
│ │中證述 │告神智清醒,與醫療人員有說有笑。可證被告所│
│ │ │辯術後疼痛乙節不可採。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機車遭竊之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四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
│ │認領保管單、臺北縣瑞│ │
│ │芳鎮○○○路與106縣 │ │
│ │道路口(台二丁線8.9 │ │
│ │公里處、瑞平路口)監│ │
│ │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照 │ │
│ │片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同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