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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9、420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丁○○之罪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丁○○前紀錄:「丁○○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8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瑞簡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95年2月1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而復分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於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丁○○有如前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99號
                    98年度偵字第420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段4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於民國98年1月10日晚上7
    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105號乙○○住處,見乙○○
    將現金紙鈔及硬幣置放在客廳之紙箱內,趁乙○○轉身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內紙鈔及硬幣計新台幣2348元,得手後
    快步離開,適為乙○○發現,尾隨追趕至瑞濱路115號鍾淑
    媛開設之雜貨店內,乙○○拉扯丁○○要求歸還上開金錢,
    丁○○見狀乃放棄購物,掙脫乙○○之拉扯,逃離雜貨店,
    乙○○遂前往報警,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丁○○為警
    查獲,並起出其藏放在所著襪子內之前開2348元現金。(2)
    於98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至15日上午9時之間,在台北縣
    瑞芳鎮○○路瑞芳漁會前,竊取甲○○停放該處之DUNLOP腳
    踏車1輛,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丁
    ○○騎乘該腳踏車,在台北縣瑞芳鎮○○○道口,為警查獲
    。
二、案經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供承持有上揭2348元及腳踏車等情,惟辯
    稱現款係綽號「大象」之吳錦成所給,腳踏車係綽號「黑心
    」之不詳人所交付云云。但查,被告竊取乙○○現款及乙○
    ○追趕至雜貨店索還金錢等情,業據證人乙○○、鍾淑媛結
    證甚詳,證人吳錦成到庭復否認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且按被
    告身上起出之現款中10元硬幣多達46枚、5元硬幣15枚、1元
    硬幣13枚,竟將之藏放所著襪子內,顯係為掩人耳目,免遭
    警起獲,所辯自不足採;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為甲○○所失竊
    ,業據證人甲○○證述在案,被告所辯黑心之人,屢命查報
    可資調查之線索,均無法提出,顯無其人,應係幽靈抗辯,
    亦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照片等可佐,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犯行請分
    論併罰,並從重處刑。移送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1)部分
    係犯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趁乙○○一時不備而竊取
    財物,稍後在雜貨店內,乙○○拉扯被告,被告掙脫逃逸等
    情,業據證人乙○○、鍾淑媛證述在卷,尚難認所為係屬當
    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犯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0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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