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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乙○○
被告
東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61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路13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騎樓內,遭被告設置進水口及發電機排煙口(下稱系爭設施),業據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707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承審法官現場履勘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依該地政事務所以基安地所二字第0980010043號函覆之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設施確實坐落於系爭建物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設施所在位置雖屬騎樓,但因該騎樓建物乃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雖上開民事判決認原告排除侵害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而判決原告敗訴,但因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系爭設施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空間約達1個車輛之停車位,且時間長達13年之久,因原告系爭建物係作為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該地段附近1個店面車位之月租金係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進水口部分以每月5,500元計算,排煙口部分以每月500元計算),1年租金即有72,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35萬元【計算式:6,000元×12個月×5年=35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於購屋時建商於買賣契約書中約明騎樓之使用權歸1樓,原告才購買系爭建物,十多年來稅捐處亦係將全部騎樓範圍作為原告營業課稅標準;因被告社區大樓系爭設施占用原告應可使用騎樓約1輛車之面積,而依同區段即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85號「市中心」大樓之地下室平面車位,其每月租金為3,000元,系爭建物騎樓係營業店面,原告以每月6,000元計算亦不為過,另被告社區大樓頂樓每月基地台之租金收入即高達128,000元,1年即有1,536,000元,被告卻長期占用原告騎樓空間而不付費,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三)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遷移系爭設施設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社區大樓地面進水口及發電機排煙管係建商原始建築,被告社區大樓所有權人於購屋時系爭設施已設置於此,並為社區大樓23戶所有權人日常生活及消防水供應進水口及發電機之排煙口,非被告社區住戶等善意之所有權人所應負擔,當初交屋時,原告亦知系爭設施設置在此,卻未於點交時向建商反映,且系爭設施係設置於地下室,地面鐵蓋及煙管僅是設備的維修口及排煙出口,且現場平整,並不影響行人及殘障者輪椅通行;系爭設施雖係設置在原告系爭建物騎樓,但亦係設置於大樓所占之地面及公眾行走之騎樓,騎樓設置之目的實為供不特定公眾行走,不可停車,原告將系爭建物騎樓改建成違建作為汽車賣場,該鐵板十幾年來有一半的面積都在原告鐵捲門拉下時成為原告的室內面積,原告長期將展售車停在鐵板蓋上展示及於展售車上洗車打蠟,97年間被告曾因原告告知鐵板蓋已腐蝕需換新而重新更換鐵板蓋,原告專用該鐵板蓋占用部分十幾年,卻要被告負擔租金,實有失公平正義及正當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設施位於其單獨所有系爭建物之騎樓內,業據本院於98年度基簡字第707號排除侵害事件中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該地政事務所以基安地所二字第0980010043號函覆之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設施確實坐落於系爭建物騎樓內,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其因被告將所管理之系爭設施設置於系爭建物內而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固以系爭設施所在之騎樓為原告單獨所有,其於系爭建物經營中古車行,亦經稅捐處將全部騎樓範圍作為原告營業課稅標準,且被告社區大樓頂樓每月基地台之租金收入為128,000元等情為由,主張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惟查原告於系爭建物1樓經營中央汽車商行,並於系爭建物騎樓(即系爭設施坐落騎樓)停放展售車輛,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營業稅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系爭騎樓現場照片數幀附卷為證,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建物騎樓之使用方式係用以停放展售車輛,然系爭設施排煙口已緊鄰於樑柱設置,進水口亦加蓋鐵皮與騎樓地面平行,姑不論原告於騎樓放置展售車是否已妨礙公眾通行,系爭設施既無礙於原告向來對系爭建物騎樓之利用,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因此所受損害為何,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被告社區大樓頂樓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之用而收取租金,與本件兩造是否合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無涉,原告該項主張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遷移系爭設施設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0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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