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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2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身分證,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閡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閡信公司)之登記,甲○○並登記擔任閡信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改由陳啟達變更登記為閡信公司負責人,陳啟達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明知閡信公司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將閡信公司之統一發票章、負責人章等均交由該不詳男子,並自同年三月起至六月止,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分別填載不實銷售金額後,交予安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忠公司),計開立七十七紙不實銷項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億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三元(詳如附表所示),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將此內容不實之虛偽交易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逕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持以行使,而安忠公司則作為進項憑證,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各月份之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安忠公司逃漏各該月份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計幫助安忠公司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一千六百七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閡信公司案卷(影本)一宗。

(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閡信公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閡信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閡信公司進項來源查詢列印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閡信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一份、陽信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陽信營業字第九五○二○八號函暨附件一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五○○二九八六三號函暨附件一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論處。另外,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均有罰金刑,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於修正前後均相同,惟最低額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前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於修法後,僅就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係與不詳成年男子共犯本案,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無利或不利之別,故均無庸比較。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第七二五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填製營業稅申報書部分,核與上開統一發票之填製成立連續犯,應論以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亦無再予分離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就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另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俱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上揭前科紀錄表可憑,其登記為闔信公司之負責人,卻任由不詳成年人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安忠公司逃漏稅捐,影響我國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係通緝到案,惟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虛開發票之月份│發票│發票金額│逃漏營業│備  註│
│號│                    │              │張數│        │稅額    │      │
├─┼──────────┼───────┼──┼────┼────┼───┤
│一│安忠企業有限公司    │94年4月份     │33張│137,004,│685,024 │94年4 │
│  │                    │              │    │792元   │元      │月21日│
│  │                    │              │    │        │        │登記負│
│  │                    │              │    │        │        │責人為│
│  │                    │              │    │        │        │甲○○│
├─┼──────────┼───────┼──┼────┼────┼───┤
│二│安忠企業有限公司    │94年6月份     │44張│198,808,│9940,416│94年6 │
│  │                    │              │    │321元   │元      │月16日│
│  │                    │              │    │        │        │變更登│
│  │                    │              │    │        │        │記負責│
│  │                    │              │    │        │        │人為陳│
│  │                    │              │    │        │        │啟達  │
│  │                    │              │    │        │        │      │
├─┴──────────┴───────┼──┼────┼────┼───┤
│           總           計              │77張│335,813,│16,790,6│      │
│                                        │    │113元   │56元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