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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3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