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14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之前案紀錄:丁○○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2 月1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8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92年3 月18日發監執行、93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8 日,以94年度瑞簡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4年5 月17日發監執行、95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而復分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752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96年4 月13日發監執行、96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97年7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吳建成騎乘P6L-89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丁○○,途經「臺北縣瑞芳鎮○○路○ 段40號」之乙○○住處前方,適見該處擺放有「角鐵12支」,乃萌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藉由徒手搬抬方式,合力將上開「角鐵12支」置於彼2 人之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共同竊盜乙○○所有之財物得手,隨即將之分批載往「臺北縣瑞芳鎮○○路16之1 號」,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元之價格,將其中角鐵8 支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詹林鳳嬌,得款總計1,100 元。嗣丁○○、吳建成正擬故技重施,將所餘角鐵4 支載往上址變現換價而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途經臺北縣瑞芳鎮○○○路12公里處時,適為巡邏員警盤檢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7年8 月14日)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丁○○、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被害人)、詹林鳳嬌(資源回收業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8 張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部分
㈠核被告丁○○、甲○○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丁○○、甲○○2 人,就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皆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丁○○、甲○○失業賦閒之犯罪動機(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順手牽羊之犯罪手法,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均國中畢業,參見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