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簡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7 月確定,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民國90年10月2 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3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判決於同年3 月8 日確定(現執行中)。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竊盜,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亟需矯正,暨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扣案之鑰匙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係其所有,且鑰匙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瑞芳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260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瑞芳鎮○○路○段44號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徒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92年2 月13日,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8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92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徒刑, 93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獄後,詎仍不知悔改;最近一次復 因竊盜案件,於94年3 月8 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1 日確定;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5 月12日凌晨 2 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街35巷5 號前,以不詳姓名年 籍者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徒手竊取甲○○之父李田和所有 、由甲○○使用之車號NM6-517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離去 ,留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16日18時35分許,在台北縣 瑞芳鎮○○街○路巷9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機車鑰匙 1 支及NM6- 517號機車1 輛(業經發還甲○○),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無誤, 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 管單、照片等資料附卷及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犯不改,且距被告前次所 犯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時間,不到3 個月即再犯本案,顯無 悔改警惕之意,請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