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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簡字第4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7 月確定,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民國90年10月2 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3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判決於同年3 月8 日確定(現執行中)。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竊盜,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亟需矯正,暨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扣案之鑰匙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係其所有,且鑰匙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瑞芳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260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瑞芳鎮○○路○段44號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徒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92年2 月13日,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8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92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徒刑,
  93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獄後,詎仍不知悔改;最近一次復
  因竊盜案件,於94年3 月8 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1 日確定;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5 月12日凌晨
  2 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街35巷5 號前,以不詳姓名年
  籍者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徒手竊取甲○○之父李田和所有
  、由甲○○使用之車號NM6-517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離去
  ,留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16日18時35分許,在台北縣
  瑞芳鎮○○街○路巷9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機車鑰匙
  1 支及NM6- 517號機車1 輛(業經發還甲○○),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無誤,
  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
  管單、照片等資料附卷及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犯不改,且距被告前次所
  犯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時間,不到3 個月即再犯本案,顯無
   悔改警惕之意,請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48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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